聲 請 人 徐豐明
律師即被
繼承人吳美英之
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任被
繼承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55,000元。
關係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55,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495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
嗣依113年度司家催字第79 號民事裁定為
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為催告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之揭示,並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及編制
遺產清冊,且聲請人為進行管理本件遺產,已代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868 元;關係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25日向其借貸55萬元,被繼承人為規避
強制執行而將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
贈與第三人吳山竣為由,對於被繼承人A01與第三人吳山竣提出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審理,
惟於被繼承人A01於前開訴訟進行中死亡,而其繼承人皆
拋棄繼承或已死亡,故關係人和潤公司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A01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95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嗣依113年度司家催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為催告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揭示,並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及編制遺產清冊,且聲請人為進行管理本件遺產,並已代墊相關費用,然被繼承人現無其他財產,未來顯不足以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
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費用,並依
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付等語。
二、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
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
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
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
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112 年度司繼字第4958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家催字第79號民事裁定、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收據、
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函、民事撤回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958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7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卷宗核閱,
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另聲請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撰寫書狀4份、進行訴訟及出庭答辯4次等管理遺產行為,若後續尚有剩餘遺產管理事項需處理,聲請人仍需本於遺產管理人而執行職務,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總計為5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次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迄今已依法完成階段性職務,已如上述,可見如無聲請人執行職務,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當無法順利進行。本件既為關係人和潤公司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和潤公司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關係人和潤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權利,漠視被繼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任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
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從而,聲請人聲請關係人和潤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