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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60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37號
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75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號三樓之2)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繼承人庚○○、乙○○、甲○○、己○○、戊○○、丙○○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雖有配偶庚○○及子女乙○○、甲○○、己○○、戊○○、丙○○,庚○○、乙○○、甲○○、己○○、戊○○、丙○○已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466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庚○○、乙○○、甲○○、己○○、戊○○、丙○○依法已無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義務,是聲請人以庚○○、乙○○、甲○○、己○○、戊○○、丙○○為相對人而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