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命
繼承人提出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
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75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
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號三樓之2)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繼承人庚○○、乙○○、甲○○、己○○、戊○○、丙○○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
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雖有配偶庚○○及子女乙○○、甲○○、己○○、戊○○、丙○○,
惟庚○○、乙○○、甲○○、己○○、戊○○、丙○○已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466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00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庚○○、乙○○、甲○○、己○○、戊○○、丙○○依法已無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義務,是聲請人以庚○○、乙○○、甲○○、己○○、戊○○、丙○○為
相對人而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