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文德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甲○○於111年8月16日死亡,其親屬均已
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
債權無法行使,
爰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
迄今尚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存在,
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