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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6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66號
聲  請  人  OOO 
關  係  人  孫安邦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孫安邦地政士為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7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於101年7月2日死亡。聲請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岡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346號執行在案。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為再轉繼承人之一,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遂行前開執行事件,依法聲請本院選任孫安邦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岡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346號函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函、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226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土地之執行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則應由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而孫安邦地政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同意書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孫安邦地政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