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一、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如聲請人審酌
本件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則請聲請人於裁定送達次日起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
報酬新臺幣35,000元。」
(1)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
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
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2)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A0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惟依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僅查得被繼承人A03有乙筆財產資料(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現值金額新台幣1490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
可參。茲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如聲請人審酌本件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則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次日起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35,000元。(依據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