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理 由
一、
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
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
準用於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即陳○○為聲請人之姐,受輔助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因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自益信託,信託利益歸屬信託委託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經仁武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聲請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自己定信託契約,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訂立契約。因聲請人前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洪○○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原僅提出同意書、
戶籍謄本、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仁武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為證,並無完整之不動產信託契約內容等資料,亦未說明是否保障及如何保障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經本院通知補正相關事項及資料等,雖聲請人於114年10月23日提出家事補正狀,並稱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安全,並避免因判斷能力受限制或遭他人詐騙、誘導而喪失財產之風險。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繁,受輔助宣告人若自行管理財產,恐因認知判斷不足或受他人影響而致損失。藉由信託制度,財產由受託人管理,可有效防止詐騙或濫用」云云,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仍具管理自己財產之權限,倘受輔助宣告之人欲就不動產為處分、買賣、租賃、借貸等行為,聲請人依法自應本於輔助人之權責幫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判斷所為
法律行為是否因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有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情事,而
予以同意
與否;再觀以聲請人同一家事補正狀所提出之「
證物二:信託契約書2份」即土地登記申請書二紙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四紙,均僅記載:「1.信託目的:由委託人將本契約所定信託財產信託予受託人,由受託人執行信託管理及處分。」、「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全權負責管理及處分信託物所有權」等語,並未約定不動產之管理運用方式與財產利益分配方式,例如約定土地或建物出租之租金或其他因管理或使用土地或建物之收益係匯入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帳戶或是直接匯付受輔助宣告之人所在康復之家以給付住宿費、伙食費等機構費用,故難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亦難認客觀上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