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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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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司養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玫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孟潔  

關  係  人  蔡清貴  

關  係  人  許美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收養A04(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1前與關係人A02所生子女A04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4年11月4日訟事件調查筆錄)。又經本院二次通知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意見,被收養人生母並未到庭,此有庭期通知送達證書及未到庭筆錄在卷足憑,然經本院電話詢問被收養人生母之意見,被收養人生母對於本件收養並未有反對意見(詳本院115年4月17日電話紀錄)。
(二)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之母職角色,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