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孟潔
關 係 人 蔡清貴
關 係 人 許美霞
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收養A04(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1前與
關係人A02所生子女A04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
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一)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4年11月4日
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又經本院二次通知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意見,
惟被收養人生母並未到庭,此有庭期通知送達證書及未到庭筆錄在卷
足憑,然經本院電話詢問被收養人生母之意見,被收養人生母對於本件收養並未有反對意見(詳本院115年4月17日電話紀錄)。
(二)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之母職角色,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
等情狀,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