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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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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司養聲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阮路安  

關  係  人  張紅綢  


關  係  人  阮海山  

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所為之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之子A04為養子,業已簽立收養契約書,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認可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定丁類家事訟事件,依第115條第1項規定,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其收養人於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因認可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無從依第80條第1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此際,除被收養人係兒童或少年,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認可收養之裁定,或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程序外;即應以該事件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於民國115年6月2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憑,則收養人A03於本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業已死亡,因認可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再者,被收養人A04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被收養人係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用,並經審認亦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認其有應受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本院前因不知收養人已死亡而誤於115年6月12日所為之認可裁定,於法不符,應併予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