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雙方婚姻介紹所認識交往,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在越南登記結婚。
嗣被告來臺後,與原告同住未及1月,大部分時間均與友人在外,
兩造間已無聯繫,亦不知被告目前下落。為此,請求
裁判兩造離婚。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
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
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46條、第4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在越南完成
結婚登記,其等間確有結婚之真意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越南結婚證書
暨中文譯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
堪認兩造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皆已具備,雖兩造尚未經駐外使館面談確認,且尚未向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
惟並不影響兩造已結婚之效力,其等結婚合法有效,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應
堪認定。
㈡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前述結婚證書等為證,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原告陳明兩造婚後曾同住於臺灣,故兩造先前共同住所地在我國,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並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核與原告戶籍謄本相符,且依原告所陳兩造認識經過、婚後相處情形及庭呈手機照片,可知雙方感情基礎薄弱,顯見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兩造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綜上所述,堪認兩造感情業已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就此破綻非可全然歸責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