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婚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6
住○○市○○區○○○路○段0號00樓之0
即 原 告 A05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26,004元本息,
暨第五項准予
假執行之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626,00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
65,956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共
65,95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