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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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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6  

                      住○○市○○區○○○路○段0號00樓之0     
上 訴
即  原  告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26,004元本息,第五項准予假執行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626,00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65,95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共65,95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