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離婚無效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
準用之,並得類推
適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至條文
所稱「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茲
兩造間刻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繫屬在案之確認
離婚無效事件,
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審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扶助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證據為憑,依上所述,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
本件確認離婚無效之訴,容待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結果,自
難認其聲請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