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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救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為據,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