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
兩造間請求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1號),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
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為據,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