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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暫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聲請於本案終結前暫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家暫字第221號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然未據繳納抗告費,依上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1,500 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正,即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