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暫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A02間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再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聲請於
本案終結前暫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家暫字第221號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然未據繳納
抗告費,依上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1,500 元。茲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
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