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暫字第7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一七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理 由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7日
離婚時,雖在離婚協議書有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主文)約定會面交往方式,但相對人卻以協議書未明定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明定為由,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㈡聲請人曾於1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改定
親權,兩造於109年5月22日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達成調解,
惟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裁定
駁回後,相對人又終止
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回復離婚協議書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持續有阻礙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行為。聲請人再於1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與暫時處分,兩造於111年9月29達成調解,做成111年度家
非調字第645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重新約定會面交往方式。然自112年1月起,相對人又單方面以未成年子女之才藝、補習、活動等理由暫停會面交往,致聲請人多次自桃園前往高雄後仍撲空無法帶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
復於112年2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
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依然以各種理由暫停、減少會面交往時間。
㈢聲請人業於113年11月22日再次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35號,已改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下稱系爭
本案),聲請人於114年4月23日提出本案暫時處分聲請前,已逾7個月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持續遭受阻隔,害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應有暫時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之必要,並就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惟聲請人目前在本院協助下已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考量兩造過往經歷,信任基礎仍待穩固建立,聲請人同意
家事調查官就暫時性會面交往建議之結論,故請求仍核發暫時處分以利兩造遵循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如相對人在系爭本案程序所述,相對人並沒有阻止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目前有興趣的活動包括練習舞蹈、打羽球,雖然活動可以請假,但未成年子女會選擇不請假,不想錯過練習,相對人都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聲請人沒有顧及到未成年子女有上才藝課、訓練課程的需求,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衝突,才會造成會面不順利。相對人曾經對未成年子女錄影是因為未成年子女在會面交往前有抗拒的情緒,相對人目的只是在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的狀況。
㈡聲請人之聲請內容將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有太大的變動,因兩造無法順利自主執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希望有第三方協助在機構進行會面交往。關於家事調查官建議之會面交往方案,因相對人工作之故,倘由相對人於週五晚上陪同未成年子女搭乘高鐵北上桃園,將有執行困難;且未成年子女於週六分別有舞團培訓、校隊練習,均係未成年子女看重之活動時間,若強硬要求未成年子女週五晚上即北上桃園,恐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更加抗拒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相對人願意於週日12時前陪同未成年子女北上桃園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同日17時將未成年子女在桃園接回,或由聲請人於週日10時在高雄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同日1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接回等語為辯。
三、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
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
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甚明。
㈠兩造於116年4月27日離婚,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聲請人前曾陸續向本院提出改定親權、酌定會面交往等事件,並曾於111年9月29日在本院做成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3至46頁)。
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經本院以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現尚未終結,是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裁定確定前,提起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現況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出具之報告略以:現階段相對人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雖偏向消極被動,但尚願意配合本院安排帶未成年子女到院進行陪同會面,並能接受社工引導,本案應尚未達到若不立即更換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即喪失親子聯繫之情形;且未成年子女在兩造離異後長居高雄,在學校、舞蹈、羽球隊均有穩定生活作息,倘於審理期間突轉換生活及學習環境,恐造成適應壓力,亦可能引發忠誠衝突與情緒不安;評估本件目前雖無即刻更換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但仍有暫定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以維持穩定之親子互動頻續、逐步修復親子情感。而上開評估
乃基於相對人尚願意配合陪同會面交往服務,
倘若後續相對人於執行會面期間態度轉為不配合,或持續以未成年子女「沒有意願」為由拒絕進行會面,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修復受阻,則應重新評估變更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參酌兩造使用陪同會面服務之情形,觀察兩造尚未具備自主交付之能力,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在安全、有專業社工引導的情境中,持續修復與聲請人間的親子情感,建議於系爭本案終結前,採取漸進式會面安排,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續由社工協助漸進式會面交往,第二階段由社工協助兩造進行自主交付服務,第三階段由兩造進行自主會面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30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意見、未成年子女目前之課外活動需求、家事調查官上開調查報告,以及兩造於系爭本案審理中,業由兒福聯盟進行「陪同會面交往服務」,於114年9月至11月間共計已完成6次會面交往,兩造並在系爭本案於114年11月21日進行調查時,均同意再由兒福聯盟安排6次會面交往服務,並已於114年12月10日開始續由兒福聯盟提供「漸進式交付服務」之第1次會面交往;且由兒福聯盟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提供服務期間,可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雖曾中斷會面交往多時,但父女關係仍屬親密,兩造雖對於自主會面交往方式仍未能達成共識,且對於過往於婚姻期間內、結束婚姻後之負面情緒亦未能完全化解,然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之事,均能正視未成年子女之心理需求,逐漸放下成見進行溝通、配合社工所安排之會面交往模式,考量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仍有待穩固建立,
彼此之溝通模式與各別應對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之能力亦有待學習與調整
等情,認於系爭本案終結前,為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使未成年子女得於兩造間自在相處,雖無暫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性,但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
爰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協力維護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本件暫時處分之執行情況將作為系爭本案判斷之重要依據,併此提醒。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規則如下:
一、第一階段,由社工協助提供「漸進式交付服務」:
由兒福聯盟提供兩造6次漸進式交付服務,會面日期、時間及地點,由社工徵詢兩造意見後,按其專業決定,兩造應予配合。
二、第二階段,由社工協助提供「協助自主會面服務」:
第一階段完成後,續由兒福聯盟協助兩造進行4次自主交付,會面日期、時間及地點,由社工徵詢兩造意見後,按其專業決定,兩造應予配合,聲請人得於本階段單獨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三、第三階段,由兩造進行自主會面:
㈠日常期間:
⒈於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30分前,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桃園站,由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
翌日即週日下午18時前,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左營站,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⒉於每月第三週之週日上午10時30分前,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桃園站,由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於同日即週日下午17時前,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桃園站,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⒊如每月第一週之週末適逢連續假期(含國定假日、彈性放假),於連續假期之始日上午10時30分前,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桃園站,由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連續假期之末日下午18時前,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左營站,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⒋兩造得協議視未成年子女之課外活動情形,將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會面交往互為調動,意即兩造得協議每月為第一週或第三週之週末或連續假期,在桃園進行同宿之會面交往。
⒌聲請人得於每週二下午18時至18時30分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通話、視訊。如未成年子女表達其餘時間與聲請人通話、視訊之需求,相對人應尊重其意願。
㈡於暑假期間:
⒈除維持㈠之會面交往,增加20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宿之會面交往,增加之20日可分割或連續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
⒉如兩造無法協議,則由暑假始日起連續計算增加之20日,於暑假始日上午10時30分前,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桃園站,由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第20日下午18時前,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左營站,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㈢於寒假期間:
⒈除維持㈠之會面交往,增加7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宿之會面交往(此7日不包含聲請人春節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增加之7日可分割或連續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
⒉如兩造無法協議,則由寒假始日起連續計算增加之7日,於寒假始日上午10時30分前,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桃園站,由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第7日下午18時前,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左營站,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㈣於農曆春節期間:
⒈於民國雙數年之春節期間,於農曆小年夜之上午10時30分前,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桃園站,由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農曆大年初二下午18時前,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左營站,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⒉於民國單數年之春節期間,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30分前,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桃園站,由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18時前,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左營站,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㈤會面交往之方法及應注意事項,同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45號調解筆錄附表第貳、參點
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