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4號
原 告 李○○
被 告 李○○
李○○
李○○
李○○
兼 上四人
共 同
被 告 沈○○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李再添之遺產
,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李○○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A002、子女即原告、被告A07、A08、A09、A03、A011共同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該等遺產現仍為兩造
公同共有,無法
協議分割,為此,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有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兩造之
戶籍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1月5日忠法執字第1149003191號函所附被繼承人之帳戶資料等項在卷
可稽(見家補卷第10、19至35頁;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信為真實。
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李○○之遺產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又尚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
迄未分割,則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該等遺產,
核屬於法有據。
㈡
復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各項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要屬適當。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
參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又原告同意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件訴訟費用
乃由勝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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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8,117元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219元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