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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繼簡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4號
原      告  李○○  



被      告  李○○


            李○○  

            李○○  

            李○○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被      告  沈○○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再添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A002、子女即原告、被告A07、A08、A09、A03、A011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該等遺產現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1月5日忠法執字第1149003191號函所附被繼承人之帳戶資料等項在卷可稽(見家補卷第10、19至35頁;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李○○之遺產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又尚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迄未分割,則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該等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㈡復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各項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要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參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又原告同意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件訴訟費用乃由勝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49股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8,117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219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02
7分之1
2
A07
7分之1
3
A011
7分之1
4
A08
7分之1
5
A01
7分之1
6
A09
7分之1
7
A03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