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03
即 被 告 A05
A09
A06
A1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十日內,
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復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及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
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A03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A10持被繼承人A001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被上訴人A10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12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A001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本院認系爭遺囑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惟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並無理由,判命被上訴人A10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12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A001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該表「A03主張分割方法之備位聲明」欄所示。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之目的係請求法院分割被繼承人A001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則其上訴利益自應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額,依上訴人特留分及應繼分比例,計算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萬1,582元(詳附表一備註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2,39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應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2,39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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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 | | | |
| | 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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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於扣除醫療費後剩餘90萬9,846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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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新臺幣) ①編號2所示遺產價額為145萬1,800元,依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分割,A03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18萬1,475元(計算式:1,451,800×1/8=181,475)。 ②編號1、3至6所示遺產總額合計為172萬429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A03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43萬107元(計算式:1,720,429×1/4=430,1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⑬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萬1,582元(計算式:181,475+430,107=611,582)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