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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繼簡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張恩綺  


被      告  許麗玲  

            許永春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明順  

被      告  鄂英蕊  

            卓義富  

            力義明(即被告力德慶之繼承人)


            力嘉源(即被告力德慶之繼承人


            力嘉鴻(即被告力德慶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    許明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力義明、力嘉源、力嘉鴻為被告A07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07於訴訟中之民國115年1月24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被告A07之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力義明、力嘉源、力嘉鴻,且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憑。茲因力義明、力嘉源、力嘉鴻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力義名、力嘉源、力嘉鴻為A07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