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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蘇炳璁  
            鄭宇辰  
參  加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A011

            A02(A10之承受訴訟人)


            A03(A10之承受訴訟人)


            A04(A10之承受訴訟人)


            A05  

            A06  

            A07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8  

被      告  A09(A12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A09為被告A12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查,原列被告A12已死亡,其繼承人除A09外均已拋棄繼承,原告聲明由A09承受訴訟等語。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死亡者,其判決仍生法律上之效力,然其判決正本對死亡之當事人已無從為合法之送達,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其判決處於未確定之狀態,仍應於依法承受訴訟後,對承受訴訟之人為合法送達,再行起算上訴期間,視該判決是否有合法上訴而決定其已否確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5日宣判,惟被告A12於同年10月3日死亡,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繼承人原有A13、A14、A15、A011、A09等5人,但除A09外均已拋棄繼承等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910號公告及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當然停止之效力並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期間停止進行。然被告謝昌原之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由A09為被告A12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