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炳璁
鄭宇辰
參 加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A011
A03(A10之承受訴訟人)
A04(A10之承受訴訟人)
A05
A06
A07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8
被 告 A09(A12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A09為
被告A12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惟查,原列被告A12已死亡,其
繼承人除A09外均已
拋棄繼承,原告
爰聲明由A09承受訴訟等語。
二、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
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死亡者,其判決仍生
法律上之效力,然其判決
正本對死亡之當事人已無從為合法之送達,
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其判決處於未確定之狀態,仍應於依法承受訴訟後,對承受訴訟之人為合法送達,再行起算
上訴期間,視該判決是否有合法上訴而決定其已否確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5日
宣判,惟被告A12於同年10月3日死亡,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繼承人原有A13、A14、A15、A011、A09等5人,但除A09外均已拋棄繼承等節,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6910號公告及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
可稽,則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當然停止之效力並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期間停止進行。然被告謝昌原之繼承人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由A09為被告A12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