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吳OO
張OO(即蘇OO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
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
民法第15條、第1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復為民法第1098條第1項所明定。查
被告張OO因罹患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4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被告A08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詳卷一第15-17頁)。而張OO、A08在
本件僅同為被告一同被訴,且
觀諸本件之
法律上主張,張OO與A08之立場均一致,是其2人在本件核無利益衝突之情事,本件訴訟自應由A08擔任張OO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蘇OO於114年1月7日死亡,是本件自應由蘇OO之繼承人即被告A08、蘇OO、張OO承受訴訟,且上開人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即應由被告被告A08、蘇OO、張OO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
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
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
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
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
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所遺如家事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如家補卷第15頁所示),
嗣更正主張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以下逕稱A01)於113年1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A01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A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該些遺產並無法定不能分割或依
遺囑、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
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又原告於A01過世後,曾代墊A01之喪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1,252元(包含禮儀公司費用135,000元、塔位費用115,000元、殯葬場地使用費13,475元及教會追思禮拜費用37,777 元),另代墊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相關費用24,532元(包含代書費20,000元、滯納金3,410元、登記規費842元、申請謄本之規費各160元、120元等),復曾代墊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於113年度、114年度之地價稅各計4,368元、4,368元,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於113年度、114年度之房屋稅各計2,606元、3,210元,
暨代墊附表一編號31所示機車113年度之燃料費450元,上開原告代墊之款項,扣除原告曾受領A01之勞保喪葬津貼225,835元,剩餘金額應於分割遺產時優先扣還與原告。準此,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其餘動產則於扣還原告上開金額後,餘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就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原告
上揭主張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
系爭遺產,亦同意原告上開所主張應扣還原告之費用,至於分割方法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及附表一編號16-31所示之股票、機車部分,均主張應以變價方式分割,變價所得金額連同附表一編號3-15、32-34所示存款、股利、保險金在內,於扣還應扣還與原告之款項後,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自本院卷一第441頁;卷二第41-43頁)
㈠A01於113年1月30日死亡,原告為A01之配偶,被告張OO及蘇OO則為A01之父母,與原告均為A01之法定繼承人,嗣蘇OO於114年1月7日死亡,被告張OO(蘇OO之配偶)、A08(蘇OO之子)、蘇OO(蘇OO之子)為蘇OO之全體繼承人,並再轉繼承蘇OO就A01遺產之應繼分。兩造就A01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
拋棄繼承。
㈡A01遺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上開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
㈢原告於A01過世後,曾代墊A01之喪葬費共計301,252元(包含禮儀公司費用135,000元、塔位費用115,000元、殯葬場地使用費13,475元及教會追思禮拜費用37,777 元),另代墊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相關費用24,532元(包含代書費20,000元、滯納金3,410元、登記規費842元、申請謄本之規費各160元、120元等),復曾代墊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於113年度、114年度之地價稅各4,368元、4,368元,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於113年度、114年度之房屋稅各計2,606元、3,210元,暨代墊附表一編號31所示機車113年度之燃料費450元。此外原告亦曾受領A01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225,835元。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A01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等情,已如前述。又A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㈡有關本件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於分割遺產時之扣還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
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A01過世後,曾代墊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相關費用24,532元(包含代書費20,000元、滯納金3,410元、登記規費842元、申請謄本之規費各160元、120元等),復曾代墊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於113年度、114年度之地價稅各4,368元、4,368元,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於113年度、114年度之房屋稅各計2,606元、3,210元,暨代墊附表一編號31所示機車113年度之燃料費450元,以上共計代墊39,534元等情,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據此,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所代墊遺產之各項稅金、規費及代辦繼承登記費用等共計39,534元,自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並於後述分割遺產時優先扣還與原告。
⑵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
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繼承人參加之勞保,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對於為被繼承人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給與之補助,其補償之對象應係最後實際支付殯葬費之人,
而非先代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個人所有。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繼承人於支出殯葬費後,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還;如其已領得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所支出之費用,於其範圍已獲補償,自應扣除該金額,再由遺產中扣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曾代墊A01喪葬費301,252元,亦曾受領A01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225,835元等節,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前開代墊之喪葬費於扣除其所領取之喪葬津貼後,剩餘之75,417元(計算式:301,252元-225,835元=75,417元)自應由遺產支付,並於後述分割遺產時扣還與原告。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2.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等人雖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然依上開規定,不動產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佐以該不動產目前仍在原告居住、使用中,可見該不動產對部分共有人(即原告,且其應繼分已達半數)而言仍有深厚情感,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完整之土地建物,並非難再利用之畸零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基於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況被告等人日後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亦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其等權利並無影響,故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
適當公平。
3.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15、32至34所示之存款、股利支票或現金,屬性質可分之動產,本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惟原告在A01過世後,曾代墊遺產之各項稅金、規費及代辦繼承登記費用等共計39,534元,另曾代墊A01之喪葬費75,417元(此處指扣除原告所領取A01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後之餘額),以上共計代墊之114,951元(計算式:39,534元+75,417元=114,951元),均需由遺產支付等情,業如前述。準此,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A01身故保險金106,968元,目前既在原告保管中,基於分配之方便,即直接由原告全數單獨取得,以扣還其上揭代墊之金額。而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股利支票款項,則先由原告單獨取得其上開所代墊且尚未經扣還之餘額即7,983元(計算式:114,951元-106,968元=7,983元),剩餘款項,連同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支票款項、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存款,則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又就附表一編號16至31所示之股票、機車,則均屬得變價之動產,且未見變價有何窒礙難行之處,佐以兩造均同意將此部遺產變價(詳卷一第349頁),是均
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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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3-75、101、317-319頁)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7-79、101、313-315頁) |
|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 | |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113年8月23日左營營密字第11300034101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一第95-97頁) |
| 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1頁)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3年8月28日合金港都字第1130002652號函暨所附存戶存款情形(本院卷一第129-131頁) |
| 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3年8月28日合金港都字第1130002652號函暨所附存戶存款情形(本院卷一第129-131頁)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3年8月30日合金苓雅字第1130002540號函暨所附存戶存款情形(本院卷一第84-87頁) |
|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1頁)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 |
|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 |
| 中華郵政公司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儲字第1130052619號函暨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本院卷第81-82頁)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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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聯博全球非投TA臺幣配息00000000000(1565.1800股) |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鋒匯策略收益債B非穩007FG202426(256.2020股) |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聯博全非投EA穩月美007FG199261(177.6200股) |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聯博全非投AA級穩美007FG190032(234.1900股) |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高盛新興債券X股美月007FG167732(21.1000股) |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聯博全非投AA級穩美007FG181619(290.2050股) |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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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基證券高雄 分公司國泰金00000000000(1,000股) |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華南永昌證券高雄分公司國泰金00000000000(7,450股) |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凱基證券高雄分公司遠東銀00000000000(853股) |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華南永昌證券高雄分公司台積電00000000000(10股) |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華南永昌證券高雄分公司明安00000000000(5,099股) |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亞證券網路分公司東和鋼鐵00000000000(716股) |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亞證券網路分公司國泰金00000000000(4,943股) |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亞證券網路分公司洋華00000000000(1,099股) |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亞證券網路分公司茂迪00000000000(112股) |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5頁) |
| 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股利支票(支票號碼:NA0000000號,目前由原告保管) | | 由原告單獨取得其中7,983元,剩餘金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及支票(家補卷第51頁) |
| 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股利支票(目前由原告保管) | | | |
| 全球人壽美國家庭防癌醫療終身保險身故保險金(保單號碼:CA00000000,目前由原告保管中) | 106,968元(原有151,233元,亦即身故保險金15萬元加計延滯息1,233元, 嗣經原告用以返還自來水公司預付與被繼承人A01之薪資43,150元、臺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1,115元,故尚餘106,968元) |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函(本院卷二第17-19頁)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