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蕭○○
被 告 丁○○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丁○○、丙○○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
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長兄,被告丙○○及丁○○為被繼承人之姊弟,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由原告繳納新臺幣(下同)419,675元,應自遺產中支付,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1,657,557元,扣除後餘額為1,237,882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故該筆存款1,657,557元由原告取得832,303元、被告丁○○及丙○○各取得412,627元。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遺產,依
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
系爭遺產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9年10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被繼承人之遺產稅419,675元由原告繳納
等情,有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為證(卷第45-51、67-85頁),並經本院核閱
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
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
本件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原告支出遺產稅419,675元,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應先扣還,故遺產中即附表一所示編號7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1,657,557元之存款扣除原告支出遺產稅419,675元後餘額為1,237,882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該筆存款由原告取得832,303元、被告丁○○及丙○○各取得412,627元,其餘遺產則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認上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未侵害未到場之被告之權利,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
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
,且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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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753.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9/10000)。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996.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9/10000)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建號(00000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9/10000)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建號(00000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3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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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新臺幣 1,657,557元及其孳息 | 原告取得832,303元 被告丁○○及丙○○各取得412,627元。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08,797股及其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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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取得(已於111年2月28日到期失效)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