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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賴明佑  
            張恩綺 
被      告  郭○○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許芳瑞律師即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許芳瑞律師即郭銘祥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郭○○之債權人,對郭○○有本金新臺幣7萬6,364元及應計利息之債權未受清償,郭○○之父親A01於民國94年11月1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A01過世時無配偶,子女除郭○○外,尚有被告、郭○○、郭○○,郭○○、郭○○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由被告、郭○○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後郭○○於111年10月5日過世,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郭○○之遺產管理人,而許芳瑞律師即郭○○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尚無從就其可分得之遺產強制執行以受償,又除上開遺產外,郭○○並未留下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許芳瑞律師即郭○○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12月9日高少家秀家司切94繼字第2343號及94繼字第2605號函、除戶及戶籍資料、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53至6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信為真實。故郭○○積欠原告債務遲未清償,許芳瑞律師則為郭○○之遺產管理人,系爭遺產現為被告、許芳瑞律師即郭○○之遺產管理人所公同共有,尚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惟未分割,且除該等遺產外,郭○○復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上開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㈡復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強制執行許芳瑞律師即郭○○之遺產管理人分得之遺產,並考量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許芳瑞律師即郭○○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訴請就被繼承人A01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代位許芳瑞律師即郭○○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併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96分之105)
2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96分之105)
3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96分之105)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7
2分之1
2
許芳瑞律師即郭銘祥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