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0號
原 告 A02
A03
A04
上三人共同
王佑銘律師
被 告 A05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就被
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A01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A02、其子女即原告A03、原告A04、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依
法律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並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此為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A01於113年9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配偶為原告A02,子女即原告A03、原告A04及被告,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在卷
可稽,並有本院調取之親等資料查詢單、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佐。又被繼承人A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等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
堪認上情俱屬真實。則
上開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既不能
協議分割,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另按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6均為土地或建物、編號7至14則為存款或投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且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應屬妥適。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
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諭知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項目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99.14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4.95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26.49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41.57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42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