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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陳勳蓉  


被      告  陳宏彰  

            陳俐君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琴  

被 代位 人   
即受告知人  陳威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戊○○與被代位人丁○○就被繼承人己○○所遺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遺產,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受告知人丁○○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庚○○,業經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訴外人丁○○亦為本件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丁○○對其為訴訟告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訴訟告知人丁○○仍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債務人丁○○繼承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查明尚有編號3至8之遺產,其中編號3至6之遺產業已分割繼承與被告乙○○,故變更遺產分割範圍為編號1、2、7、8(下稱系爭遺產),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與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4,974元、350,45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63284號債權憑證在案。因被代位人之父母己○○、甲○○死亡,被繼承人己○○遺有系爭遺產。而甲○○死亡後,除被告乙○○外,其餘子女即被告丙○○、戊○○與被代位人丁○○均拋棄繼承,故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被代位人目前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故在系爭遺產分割之前,原告無法藉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丙○○、戊○○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即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遺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304,974元、350,450元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系爭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3284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聲明拋棄甲○○遺產之本院准予備查函為證,並有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家屬戶籍資料即全體被告及被代位人之戶籍謄本、113年10月18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113年10月21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函、113年10月17日、11月14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113年10月22日鹽埕地政事務所函、113年11月14日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函、113年11月14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函、113年12月4日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被代位人未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執行未果,被代位人除系爭遺產之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被代位人有怠於向全體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被代位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代位人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等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之判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所有及逕為分配,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就其與全體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則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分之1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5
房屋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1分之1

6
房屋
高雄市○○區○○巷0 號
1分之1

7
存款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31,343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8
存款
高雄金福路郵局存薄儲金
新臺幣0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5分之2
2
丙○○
5分之1
3
戊○○
5分之1
4
丁○○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