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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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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A05  

            A06  



            A07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5、A06、A07及A08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9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死亡,被告A04為A09之配偶,原告、被告A07及A08為A09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另長女A02早於A09死亡,由其子女A05、A06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0分之1。A09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810,978元,而原告有支出A09之喪葬費521,800元,另因A04得依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配154,089元,就附表一編號1、2房地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而其餘遺產則於補償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及扣除A04剩餘財產差額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就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原告民事辯論二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A04:對於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及喪葬費用之計算均無意見,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A05、A06、A07及A08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之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A09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A09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附表一編號1、2為A09之婚前財產,餘為其婚後財產,而A04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54,089元,另原告則有支付A09之喪葬費用521,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禮儀公司客戶訂購單、喪葬服務證明單、商品買賣契約書、兩造戶籍謄本、A09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至34、155至167、171頁),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5日函暨A09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在卷可參。而A05、A06、A07及A08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A04就原告上述主張則不爭執,故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又前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A09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兼以原告主張就A04所應分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直接自遺產中扣除給付之,而A04就此主張亦表示同意,復未經其他繼承人到庭爭執,是為避免兩造分割遺產後,兩造仍須另行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部分,致衍生更多訴訟糾紛,並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24號之遺產性質上非不可分,故本院認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自系爭遺產扣除A04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54,089元後,再以餘額計算應繼遺產,有助於簡化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可准許。
(四)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惟其分割方法係將附表一中較為零碎之存款均分由A05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雖加總後A05所取得之遺產金額仍與其應繼分比例相符,然此顯將造成A05須奔波於數家金融機構辦理存款之繼承取得,實質上將對其形成不公之結果,故經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以及其餘繼承人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等情,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依原告主張為變價分割,而附表一編號7之存款則先用於扣除A04所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54,089元,餘485,244元用於扣還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原告喪葬費尚不足之36,556元部分(計算式:521,800-485,244=36,556),再自附表一編號15之存款中扣還,至其餘之存款、票證及股票部分,則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而較為公平適當。從而,A09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A09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103元及其孳息
均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單獨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A04取得。

4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2元及其孳息
5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506元及其孳息
6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15元及其孳息
7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639,333元及其孳息
分別由A04取得154,089元,原告取得485,244元。
8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662元及其孳息
均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單獨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A04取得。
9
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元及其孳息
10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237元及其孳息
11
第一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款1,613元及其孳息
12
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32元及其孳息
13
兆豐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款1,163元及其孳息
14
兆豐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款116元及其孳息
15
兆豐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帳號存款128,786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36,556元,餘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單獨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A04取得。
16
板信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86元及其孳息
均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單獨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A04取得。

17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309元及其孳息
18
永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0元及其孳息
19
星展(台灣)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帳號存款1,218元及其孳息
20
鳳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元及其孳息
 21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臺化00000000000之投資265股
22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臺化Z000000000之投資100股
23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彰銀00000000000之投資1744股
24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之金額10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
5分之1
2
A04
5分之1
3
A05
10分之1
4
A06
10分之1
5
A07
5分之1
6
A08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