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A03
被 告 A04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及
分割遺產事件(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元予被繼承人A002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A00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主文第一項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主文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03前向被告A04起訴請求代墊扶養費及返還遺產(即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嗣又另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即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與被繼承人A002間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二、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狀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6,7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卷〈下稱59號卷〉一第7頁,註:其中26萬2,784元為代墊扶養費、133萬3,925元為返還遺產),後於民國114年8月1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784元及法定利息、㈡被告應將266萬7,850元返還被繼承人A002之全體繼承人(見59號卷二第338頁),再於同年9月25日庭期時增加假執行之聲明(見59號卷二第347頁)。又於114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784元及法定利息、㈡被告應將266萬7,85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㈢被繼承人生前所留現金1萬8,816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1/2(見59號卷二第371至372頁)。再於115年2月5日具狀追加及變更: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784元及法定利息、㈡被告應將266萬7,85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㈢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1/2(見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卷〈下稱46號卷〉第7至8頁,附表見同卷第13頁)。
復於115年3月23日具狀將前開第一項聲明擴張為23萬5,284元(見59號卷二第491頁),115年5月21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又變更為:59號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284元及法定利息、㈡被告應將266萬7,850元返還被繼承人A002之全體繼承人、㈢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6號部分:被繼承人A002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被繼承人對被告之266萬7,850元
債權應予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1/2(見59號卷三第29頁)。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追加、變更,且係以兩造被繼承人A002之遺產繼承同一事實為基礎,而變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為A002之子女,
A002生前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係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嗣自112年10月起至其113年8月26日辭世期間則轉至安養機構居住。此外,A002復曾於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2月5日因病住院。A002自112年6月起至其辭世期間(下稱系爭期間),A002所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生活、安養、醫療(含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救護車費及聘請看護)、喪葬及律師費等費用,合計91萬2,568元,由原告先行支付。扣除原告已領取A002之喪葬補助30萬6,000元及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8月26日提領A002農會補助合計13萬2,000元後,原告為A002墊付47萬4,568元(計算式:912,568-306,000-132,000=474,568,下稱系爭費用),然系爭費用理應由A002之2名子女即兩造平均分擔,即每人負擔23萬7,284元(計算式:474,568÷2=237,284),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3萬7,284元及法定利息。 ㈡返還及分割遺產部分:
⒈
A002生前曾於109年12月10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星展銀行左營分行(原莒光分行)提領帳戶內款項266萬7,850元,被告雖主張提領是經A002授權,由被告受領後作為A002日常生活所需,然A002每月有老農津貼7,000元左右,且原告自109年11月20日起每月匯款2萬2,000元,已足夠A002生活,A002根本無須花用該266萬7,850元。又A002事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可見並無贈與被告之意,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縱認A002係借款給被告作為周轉之用,或授權被告受領後用於支出其生活所需,然A002既然已經亡故,法律關係隨之消滅,爰基於繼承、不當得利、委任、借貸之法律關係(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見59號卷二第308頁),擇一請求被告將該266萬7,850元返還遺產後併予分割。 ⒉被繼承人A002業於113年8月26日死亡,其配偶甲OO先於A002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倘加計前述被告應返還A002之債權266萬7,850元,
A002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為每人2分之1。原告為A002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喪葬費用,縱扣除原告領取之喪葬補助後,仍有1萬9,050元之差額,應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原告。除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與他人公同共有,應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外,其餘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如何分割遺產至今未能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聲明:59號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266萬7,850元返還被繼承人A002之全體繼承人、㈢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6號部分:被繼承人A002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被繼承人對被告之266萬7,850元債權應予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1/2。
二、被告則以:
㈠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自112年5月底起即私自將A002帶離伊的身邊,此後不斷以A002的名義向伊提告家暴、傷害、竊盜、
侵占等案件,期間伊與A002間之聯繫均遭原告斷絕,伊無法得知A002之身體狀況,不管送安養機構還是開刀,伊完全不知情,也無法參與A002就醫過程,原告有何理由向伊索討A002之扶養費,且如依原告之作法,伊是否也可以向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至112年5月間A002受伊照顧之扶養費;又伊本來將A002照顧得很好,原告僅照顧A0024個月就擅將A002送至安養中心,完全未告知伊,後續導致A002住院、病危、身故,若原告未私自將A002帶走,而是繼續讓伊照顧,A002不致於要送安養中心,自然也無後續住院、病危、身故
等情事發生,故原告有何理由向伊索討A002之安養、醫療費用。綜上,原告對伊請求代墊扶養費、喪葬費之不當得利返還,皆不合情理。
㈡返還及分割遺產部分:
⒈因A002名下所有財產(包含存款、房地)長年來陸續遭原告以哄騙、威逼之方式取得,導致A002晚年缺錢花用,A002因知悉伊未得到父母之房產備受委屈,
乃授意伊陪同將安聯基金解約,並將解約後匯入星展銀行帳戶之266萬7,850元交給伊。伊是經過A002同意且授權而提領,因伊與配偶、女兒三人全日24小時不眠不休、親力親為照顧A002,伊與配偶每日各花用2,000元、女兒花用1,000元,一個月需15萬元,全家照顧A002近3年,將包含老農津貼、原告匯入之款項、前開266萬7,850元,全數用於照顧A002之所有開銷,有A002親自書寫之字據
可證明。星展銀行紀錄之所以填寫「因兒子有資金需求,周轉給兒子」等語,僅是因為對於資金流向必須對銀行有所說明而已,實際上該筆款項均已用於A002之日常花用及生活照顧上而全數用盡,甚至有所不足由伊墊付。伊既無向A002借用該筆款項,A002對伊自無上開借款債權,更遑論有原告繼承A002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8之債權一事存在。
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為祖產,是A002自伊父親繼承而來,現仍與他人公同共有,伊無意分割,兩造仍應維持公同共有。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17所示之存款,伊同意由兩造均分,但不應先將喪葬費用扣還原告,因A002生前早已表明往生後欲與配偶合葬,亦早已購置好夫妻塔位,但A002過世、火化
迄今均未見其骨灰罈放置在上開夫妻塔位,原告對於A002後事之處置顯然罔顧其遺願,也極不尊重伊身為人子之權利。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02之子女,A002業於113年8月26日死亡。A002之配偶先於A002死亡,故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2 。
㈡A002生前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係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嗣A002自112年10月起至其辭世前則轉至安養機構居住。此外,A002復曾於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2月5日因病住院。
㈢A002之喪葬補助30萬6000元由原告受領,原告另有領取A002老農津貼帳戶13萬2,000元。
㈣109年12月10日A002與被告前往星展銀行左營分行(原莒光分行)提領A002帳戶內存款266萬7,850元,資金用途記載「因兒子有資金需求,周轉給兒子」,該款項由被告受領。
㈤前開提領A002帳戶內存款266萬7,850元之事,業經A002提出侵占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70號、113年度偵字第110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59號卷一第59至65頁)。
㈥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生前醫療費、生活費等費用,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1月28日。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2於113年8月26日死亡,其配偶甲OO先於A002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即為A002之繼承人,是A002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A002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等情,有被繼承人A002之死亡證明書、兩造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附表一編號6、7、10、11、12、14、15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見59號卷一第17、77至81、267、271至309、311至379、383、427頁、卷二第243、245、259至263-1、379至385頁、46號卷第11、15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
⒈原告主張A002於系爭期間有就醫及受照顧需求,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程度。查A002於112年6月時為近78歲之高齡,難以期待其持續工作自力營生,其每月僅有老農津貼7,550元,名下星展帳戶僅有約2萬2,000元左右餘額,農會帳戶則僅有不到2萬元之餘額,其餘如彰化銀行帳戶僅有不到200元之餘額、郵局帳戶僅有約2,000元左右餘額,均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參(見59號卷一第307、379、428頁、卷二第239頁),兩造對於A002除老農津貼外,各該金融帳戶存款非多而難以支應生活亦無意見(見59號卷二第353頁)。且被告亦
自承其於109年9月至112年5月照顧A002期間,A002除安聯基金外,身上沒有多少錢;A002被原告接走後,其沒有再匯錢給原告等語(見59號卷二第319、353、453、459頁),而安聯基金解約後之266萬7,850元為被告取走,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A002於系爭期間為受扶養權利之人,無
經濟能力可負擔自身開銷,可認原告主張有支出A002扶養費
一節為真。
⒉按扶養他人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衡情多未保留單據憑證,若強令扶養者須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且受扶養者因無相當資產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自需其他扶養義務人照顧,故若處於共同生活居住時,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扶養者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受扶養者同居一處者主張給付扶養費,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支出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⒊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審酌所謂扶養義務之履行,本不完全限於金錢之給付,投入時間勞力實地照顧受扶養權利人亦當屬之。揆諸上揭規範說明,原告縱未能完整提出相關單據,然原告代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應核屬一般常態事實而毋庸更行舉證,自不得以相關單據之欠缺,作為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障礙,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請求返還數額部分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之。復參以高雄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26,399元,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審酌A002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係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嗣自112年10月起至其辭世期間則轉至安養機構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暨扶養義務者之人數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A002於112年6至9月(附表三編號1)期間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各為25,000元。原告另主張為A002支出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安養費、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就診交通費用,業已提出相關費用明細與單據(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三所示),堪信屬實,且均為A002晚年照護所必需之花費,亦可認定係原告支出之A002扶養費。 ⒋至附表三編號10之看護費用,病患姓名為「乙OO」而非被繼承人A002,難認與A002有關。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喪葬費用,確實為原告所支出,然應於後述分割遺產案件當中扣還原告,而不能重複列計。附表三編號14、15之律師費用,原告固然有提出收據(見59號卷二第373至377頁),然縱原告確有實際支出,但該案係A002對被告提出竊盜、家庭暴力傷害等之刑事告訴,並非以委任律師為必要,更非A002維持生活所必需,即非屬扶養費之一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將A002帶走,又逕自將A002送安養機構,更斷絕自己與A002聯繫,相關費用均拒絕支付等語。然被告為A002之子女,於A002不能維持生活時,為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墊付之扶養費用。況且,倘扶養義務人間如未先經親屬會議程序,即一概無法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先為墊付之不當得利之返還,恐將造成各該扶養義務人均袖手旁觀,不願先盡妥適良善之扶養義務,甚且可能致使受扶養權利人成為俗稱「人球」,此等人倫悲劇顯非符合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意旨參照)。本件所爭執者為原告請求返還已墊付之扶養費之問題,並非其等不能協議A002之扶養方法,抑或原告是否片面地自行決定以給付金錢方式作為扶養方法。是以,自無按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先協議扶養方法,不能協議再經親屬會議定之等程序要求,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⒍小結,原告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9之費用合計為49萬9,238元(計算式:100,000+750+353,633+1,243+1,682+700+1,000+39,330+900=499,238),惟原告自承受領A002老農津貼13萬2,000元,亦應先予扣除,則其所為A002代墊之費用為36萬7,238元(計算式:499,238-132,000=367,238),
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分擔A002扶養費為18萬3,619元(計算式:367,238÷2=183,619)。又此部分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1月2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3,619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 ㈢返還遺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偕同A002將安聯基金解約後匯入附表一編號14星展銀行帳戶之266萬7,850元領出,由被告取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59號卷二第223頁)
,堪信為真。又因被繼承人A002生前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自屬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之人,其係親自與被告一同前往星展銀行辦理提領業務,通常經銀行行員與A002本人確認確有需求,故A002授權當時與其同住之被告提領款項有高度可能,而為常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反證,應認A002有授意被告提領並保管該款項,被告稱其受A002指示提領並保管款項等語,應堪採信。 ⒉縱A002有授權被告提領及保管款項,然依照被告所述:我跟A002說是否拿安聯基金解約的錢來照顧她,A002請我帶她去銀行解約。這些錢是A002的,我 只是替A002保管,將款項用來照顧A002等語(見59號卷二第319、459頁、卷三第21頁),顯見A002之目的在於確保晚年生活無虞,即將款項應用於自身養老、醫療等需求,尚無餽贈被告之意。而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至112年5月22日期間,匯款合計68萬2,000元(每月匯款2萬2,000元共31次)至附表一編號14星展銀行帳戶,被告亦於110年12月7日至112年5月5日期間,匯款合計8萬7,000元至前開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59號卷二第221至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59號卷三第21頁)。A002於109年9月18日至112年5月19日期間,每月受領老農津貼7,550元,亦有附表一編號15農會帳戶明細可憑(見59號卷一第301至307頁),則A002每月受領老農津貼與原告匯入款項即已接近3萬元,不僅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至112年度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甚至高於前開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換言之,縱使未加計被告匯入之扶養費用,僅憑老農津貼與原告匯入款項即應已足A002日常生活所需,A002尚無動用該266萬7,850元之必要。 ⒊被告雖辯稱:所提領之266萬7,850元已全數花用於A002身上而無剩餘;A002曾親筆書寫字據,表明業已將安聯基金解約後之266萬7,850元與原告匯給A002之款項均花用殆盡之旨,有A002112年5月10日字據可參(見59號卷一第137頁),然此字據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因細部特徵不明、不清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1570號函可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70號卷第179頁),原告則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見59號卷二第361、471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A002親筆書寫之文書供本院審認。是以,本件依被告之舉證程度,要難認定該字據為A002所寫。又被告復未舉證其實際為A002支付哪些款項、何以A002在花用老農津貼與兩造所匯入之款項後仍有不足,被告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僅空泛辯稱:伊與配偶、女兒3人24小時輪流照顧母親,沒有請看護。四個人一天要花用5,000元、一個月要15萬元,沒有區分這些開銷是用在照顧A002或是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59號卷一第189頁、卷二第459頁、卷三第25頁),顯然是挪用A002授權保管之266萬7,850元供自己、配偶、女兒生活所用。被告未經A002同意擅自處分,且用於被告一家三口之生活費,係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遺產之權利,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被告自無保留前揭提領266萬7,850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應將款項返還予A002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⒈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A002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均同意就此部分維持公同共有(見59號卷三第27頁),先予敘明。此外A002所遺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示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為原告及被告所是認,既不能
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代墊喪葬費部分
⑴
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而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2喪葬費32萬5,05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喪葬補助30萬6,000元,代墊1萬9,050元(計算式:325,050-306,000=19,050),應屬繼承費用而自遺產中扣還,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59號卷一第55至5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32萬5,050元,已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等為證(見59號卷一第55至57頁),且原告為被繼承人A002支出之喪葬費32萬5,050元,其金額並未有明顯浮濫之情,被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當中有何非必要花費,應認屬A002殯葬之
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雖謂原告未將父母合葬,違反A002遺願
云云,然被告既稱於112年6月後已與A002斷絕聯絡(見59號卷二第325頁),何以能得知A002臨終前關於自己喪葬事宜之意願有無變更?況被告為繼承人,對於喪葬費用本有分擔義務,是否符合遺願
尚非被告拒絕分擔必要喪葬費用之正當理由。
⑶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自被繼承人A002遺產中扣還予原告之喪葬費用為1萬9,050元。
⒊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遺產之性質、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被繼承人A00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17所示之存款及同表編號18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由附表二之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為分配,但應先扣還1萬9,050元之繼承費用予原告,較合於公平原則,而屬適宜之分割方式。是認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3,619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返還266萬7,850元予A002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A002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附表編號1至4則依兩造協議維持公同共有)。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就駁回原告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A002所遺之財產(見59號卷二第3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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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登記次序:35)、45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登記次序:35)、73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登記次序:53)、45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登記次序:53)、73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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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站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由原告取得747元,如有餘款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由原告取得18,303元,如有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高雄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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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A002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原告聲明所支出費用和對應之單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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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萬1,080元 (計算式:25,270×4=101,080) |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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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5萬3,633元【計算式:27,000+11,700+(27,000×2)+(38,000×6)+32,933=353,633】 | 高雄市私立泰和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影本、簽收聯影本(59號卷一第25至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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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243元(計算式:108+585+550=1,243) | 杏一藥局高醫十全店交易明細影本(59號卷一第37頁) |
| | | | 1,682元(計算式:480+190+190+110+287+365+60=1,682) | 永茂醫療器材行發票及收據影本(59號卷一第37至43頁) |
| | | | | 中華衛星大車隊計程車乘車證明單影本(59號卷一第45頁) |
| | | | | 漢神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59號卷一第53頁) |
|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9號卷一第47、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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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照顧服務員收條影本(59號卷一第45頁)病患姓名為「乙O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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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大仁開發行銷有限公司 (59號卷一第55頁) |
| | | | | 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簡貫恩(59號卷一第55頁) |
| | | | 1萬850元(計算式:3500+7350=10850) | 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暨收據影本 (59號卷一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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