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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6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4  



被  上訴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A04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95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補償金上訴而異,此即訴訟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某特定財產是否為遺產、某項費用應否自遺產中扣除,均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上訴人A04上訴主張附表編號2、3並非被繼承人A1之遺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依據前揭說明某特定財產是否為遺產,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程序事項有間,故其上訴利益仍應以A1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而A1之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611萬5,107,以原告之應繼分1/2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05萬7,554元(計算式:6,115,107元×1/2=3,057,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95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被繼承人A1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事件提存金  
453,992元
2
被告變賣股票所得金錢
1,115,107元
3
被告解約定存餘額所得金錢
3,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