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恩綺
被 告 己○○
丁○○
甲○○○
庚○○
丙○○
被代位人 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被代位人戊○○就被
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只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予以分割,嗣更正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如附表一所示,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戊○○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8,76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8年6月1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繼承而與戊○○公同共有,
迄今尚未分割,戊○○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
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戊○○之權利,請求准予就附表一所示
遺產分割。
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
本案除被代位人戊○○到庭表示:希望能分期償還債務等語之外,其餘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65頁),並有高雄○○○○○○○○函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關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繼承登記資料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55至169頁、第277至300頁),而本案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具狀對此加以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戊○○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經
強制執行未果,且戊○○到庭自述目前無力清償,足認戊○○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又被繼承人乙○○於108年6月16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及戊○○所繼承,現為被告與戊○○公同共有,有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查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迄今仍未分割,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
核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繼承人乙○○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上多屬不動產,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如此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應較為有利,此外其餘遺產之存款部分,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如按應繼分平均分配,對各繼承人而言,亦屬公平。從而,本院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使用現況等前述一切情形,故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
代位其債務人即戊○○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有理由,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利,故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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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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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