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陳淑雲
劉家志
共 同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劉家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就被
繼承人A01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兩造應就被
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4
不動產,已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撤回
上開第1項有關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本院卷第155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A04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110年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A02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A03及被告A04為被繼承人之子,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協同辦理或授權處理繼承,均未獲被告回應,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並聲明: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38、1141、1164條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110年1月1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等3人均為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如
附表二所示,
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33至37、39至43、219至235頁),
堪信屬實。至於編號26至27所示物品,原告雖主張此部分
所有權分屬兩造,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11之金片應屬被告A04、同表編號16金飾屬於原告A03,其餘屬於原告A02,並以各該物品於保險箱中取出時部分物品有夾帶之紙條照片為據(本院卷第63至83頁)。然
觀諸各該物品之照片,僅有附表一之一編號1有信封載明「德權」、「淑雲」、編號3有紙條書寫「淑雲」、編號6有3張紙條分別書寫「劉先生與陳小姐」、「德權」、「淑雲」、編號10有紙條書寫「88.11月淑雲返台,二姊贈送,戒指壹枚」、編號15的3張紙條中有一張書寫「淑雲」,而上開註記內容極簡,尚難逕以該等文字內容認各該物品之所有權歸屬
非被繼承人;而其餘物品則均無紙條、文字於照片中辨識不清,或附有銀樓保單但未記載該物歸屬任何人,亦難逕認各該物品之所有權歸屬非被繼承人。且原告自陳除其自行整理各該物品歸屬外,並無其餘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非屬被繼承人(本院卷第356頁),則在無證據證明情形下,附表一編號26至27所示之物,應均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本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未留有
遺囑,
惟因被告不願配合繼承,致兩造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
於法有據,且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㈢再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
適之分割,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本院審酌:
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雖主張由原告A03單獨取得後,補償原告A02及被告A04,然考量卷內就上開不動產之參考價值僅有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倘逕以該金額算定取得此部分遺產之人對其他繼承人進行補償,尚
難認屬公平。又依原告所述,兩造目前主要生活地均在美國,則考量不動產之價值、使用情況、繼承人間公平性,本院不宜單獨分配予任何一名繼承人,再做補償,而應以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為宜。
⒉編號5、6所示汽車、機車屬於不可分之動產,因原告A03有意願取得此部分汽機車之不動產,考量編號5汽車經國稅局核定價值為5,000元,認由原告A03取得後,分別補償原告A02、被告A04各1,667元(5,000元×1/3=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宜;至於編號6機車,考量該機車已出廠27年,依一般社會通念已無市場價值,故認可由原告A03單獨取得,且
無庸補償其他繼承人。
⒊附表編號24、25保險部分,為維持各該保險契約相關利益,認宜由原告A03、被告A04各別取得以其作為被保險人之契約,即由原告A03取得編號25之保險、被告A04取得編號24之保險。
⒋編號7至19所示存款屬於可分之動產,倘直接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尚屬公平。然因附表編號24、25保險部分,分別分配予被告A04、原告A03,故編號7至19存款部分,宜由原告A02先取得78,417元、原告A03取得10,130元(78,417元-68,287元=10,130元)後,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⒌編號20至23所示被繼承人之
債權、投資及其他部分,亦屬於可分,爰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⒍編號26至27部分,考量此部分遺產,若採
原物分割,徒增
法律關係複雜化,倘變價分割,再
予以分配價金,可有效發揮其價值,不致使該動產難以處分使用,造成資源浪費,故此部分物品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
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
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
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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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由原告A03單獨繼承,並補償原告A022,342,422元,補償、被告A042,264,004元。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由原告A03取得,並補償原告A02、被告A03各1,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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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7至19存款,合計130,414元及各該孳息。先由原告A02取得78,417元,原告A03先取得10,130元,剩餘之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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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20至23價值合計39,866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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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A04) | | | |
|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A03) | | | |
|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保管箱內物品(詳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6) | | 原告主張並非遺產,應歸還原所有人,附表一之一編號11歸還被告A04、編號16歸還被告A03,其餘歸還原告A02。 | 編號26至27,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
| 第一銀行新興分行保管箱內物品(詳附表一之一編號17至20) | | | |
附表一之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