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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李秀敏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淑妃律師擔任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四號分割遺產事件甲○○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家聲字第213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中甲○○之特別代理人,現前揭第一審家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依法聲請核定本件一審家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吳以業前對第三人甲○○、○○○、○○○等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甲○○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其共同監護人為○○○以及○○○,均為上開遺產分割事件之當事人,而與甲○○之利益衝突,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家聲字第○○○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後改分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號)甲○○之特別代理人。前開分割遺產事件業於114年2月19日為第一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本院得先酌定聲請人之報酬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選任期間聲請閱卷6次(包括調閱電子卷證)、出庭5次、提出書狀2份等參與審判與執行職務所費時間及精神,以及上開事件案情繁雜度,再參諸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規定,扶助律師代理家事訴訟訟程序之酬金為2至3萬元,爰酌定本件第一審程序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8,000元。此項酬金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應由該事件之原告即本件之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