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胡○卿
相 對 人 胡○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1,32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為姊妹,兩造父親A01因年事已高,中風、罹患失智症,需專人照顧,無所得或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兩造為A01之子女,依法均對於A01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月間至同年11月止與A01及外籍看護同住,而自113年2月至114年2月,共11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支付A01所需如附表所示之外籍看護費用、外籍看護健保及勞保費用、房租及生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70,230元。另於114年7月間,因A01原承租之房屋,因房東要將房屋出售而需搬家,亦支付搬家費用共計59,319元(含簽約仲介費7,500元、房租押金30,000元、搬運費20,000元、衣物提袋365元、紙箱300元、五金百貨用品779元、瓦斯管線更新費280元、戶政規費95元)。前開聲請人代為墊付之費用,總計629,549元(計算式:570,230元+59,319元=629,549元),相對人應共同分擔,卻未 盡其扶養之責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14,776元(計算式:629,549元÷2=314,775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聲請人請求314,776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4,776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伊並無表示不負擔A01之扶養費,惟聲請人所提出外籍看護費用、外籍看護健保及勞保費用之收據並未完整,應以有提出部分為計算,且A01每月領取之補助均由聲請人領取,惟聲請人請求代墊費用之金額卻未將領取之補助金額扣除。又聲請人雖主張自113年1月與A01同住,惟前於112年間係由相對人與A01同住,當時兩造約定何人與A01同住即應由該人獨自負擔房租、水電、瓦斯費,是聲請人與A01同住期間之房租費用不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主張代墊A01之搬家費用部分,其中房租押金之性質於退租後即應予返還;搬運費部分,僅提出估價單,並非實際付款之發票或收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實有支付該筆費用;五金百貨用品部分,並未附上任何發票佐證確認實際購買之物,均不應列入。再者,兩造原於106年12月起約定為A01購置人壽保險,並共同負擔保險費,然聲請人於113年3、4月間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變更人壽保險之受益人,使相對人喪失原有之保險權益,是相對人至113年12月前共繳納保險費129,330元應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致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惟如非於扶養義務範圍內所為之給付,他扶養義務人即未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之費用。 ㈠兩造為A01之子女,有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75至79頁),先 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A01因中風、罹患失智症,需專人照顧,不能維持生活等節, 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得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階外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7頁)。復審酌A01現年79歲,於系爭期間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款僅存不足20,000元,而於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老年年金749元、個人津貼8,329元及租金補貼4,320元,此有A01郵局帳戶存簿內頁影本、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007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報表、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40008883號函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4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400364800號函文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33至337頁、第131至140頁、第195至197頁、第333至337頁、第425至429頁、第503至505頁),是認A01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3頁),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兩造均為A01之成年子女, 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應對A01負有扶養義務。 ㈢兩造為A01之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A01之扶養義務。審酌聲請人目前擔任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112年至113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44,709元、19,766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000元;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加工區,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112至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30,221元、377,944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報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101至107頁、第413至423頁、第515頁),可認兩造收入狀況均尚可,經濟能力未有顯著懸殊,應以1:1之比例分擔A01所需扶養費用為適當。 ㈣關於A01於系爭期間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代墊如附表所示之外籍看護費用、外籍看護健保及勞保費用、房租及生活費,共計570,23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正得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階外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薪資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試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超商繳費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至65頁、第453至461頁)。 然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消費支出已包含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該支出包括家庭佣人及其他服務等項目(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附錄之調查表格式第六項經常性支出之非消費支出),則聲請人主張除支付外籍看護費用、外籍看護健保及勞保費用外,尚應計算A01之生活費、房屋租金,難謂無重複計算。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中,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服飾、住宅服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而A01因中風、罹患失智症,並由外籍看護照顧,則其有關食品及非酒精飲品、菸酒及檳榔、衣著服飾、交通、通訊、休閒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需求大幅減少。再者,聲請人自陳其自113年1月至同年11月間與A01及外籍看護同住,而A01之租金、醫療等所有費用,是伊先由A01領取之補助支出,不足部分由其代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7、441頁),是聲請人與A01同住期間,A01之房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等生活費用聲請人亦應共同負擔,且所支付之費用亦應扣除A01每月領取補助之金額。復審酌A01之年齡、照顧及生活需求、居住於高雄市、每月領取 前揭補助共13,398元(計算式:老年年金749元+個人津貼8,329元+租金補貼4,320元=13,398元)、113年2月至同年11月聲請人與A01同住、兩造之經濟能力、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12年及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399元、2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本院卷第409頁、第501頁)及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況綜合判斷,認A01於113年2月至同年11月即聲請人與其同住期間,共10個月,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扣除前開補助及聲請人亦應負擔房屋租金與相關生活開銷之部分,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 (包括每月外籍看護費用);113年12月至114年2月,共3個月,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扣除前開補助以每月18,000元為適當(包括每月外籍看護費用)。而依上開兩造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相對人應負擔A01於113年2月至同年11月之扶養費為80,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0個月=80,000元);於113年12月至114年2月之扶養費為27,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3個月=27,000元),總計為107,000元(計算式:80,000元+27,000元=107,000元)。 ㈤至於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提出於系爭期間之外籍看護費用、外籍看護健保及勞保費用之收據並未完整 云云。惟 觀諸上開聲請人提出關於外籍看護費用之紀錄表、薪資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試算表、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超商繳費證明等件,可見支付相關費用之期間包含系爭期間,支付之項目、金額與繳納證明內容亦均相符,且相對人亦到庭 自承對於聲請人有支付113年3月至同年11月之外籍看護費用、外籍看護健保及勞保費用並不爭執等語(本院第327頁),是相對人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 ㈥聲請人另主張於114年7月間為A01代墊支出搬家費用59,31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凱璿凱樺 不動產公司發票暨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日上企業社搬運費用估價單暨收據、五甲十元店收據、小北百貨及東急屋百貨發票、戶政規費收費標準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87至399頁),而相對人並未爭執搬家費用之必要性,僅抗辯關於房租押金、搬家費用、五金用品費用不應計算等語。本院 衡酌A01於114年7月間確實有搬遷居處之必要性,並經聲請人協助搬遷、處理相關事務,而觀以聲請人主張代為墊付之簽約仲介費7,500元、搬運費20,000元、衣物提袋365元、五金百貨用品779元部分,有前開凱樺不動產公司發票暨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日上企業社搬運費用估價單暨收據、五甲十元店收據、小北百貨及東急屋百貨發票可憑,且支出之項目與搬家事宜均有相關,所支出之金額亦與常情相符,故應 堪認定。惟房租押金30,000元部分實屬擔保承租人履約之性質,此款項於租賃期間期滿時出租人須全額無息退還,非屬搬家必要之花費。另聲請人主張之紙箱300元、瓦斯管線更新費280元、戶政規費95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憑據證明,並無從確認係由聲請人所支出,是該些部分之費用均不足採。準此,聲請人主張其為A01代墊支付搬家費用28,644元(計算式:簽約仲介費7,500元+搬運費20,000元+衣物提袋365元+五金百貨用品779元=28,644元),應為可採,相對人依上開兩造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應負擔14,322元(計算式:28,644×1/2=14,322元)。 ㈦另相對人固主張其與聲請人共同為A01購買人壽保險,支付保險費共 129,330元,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繳費證明、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暨約定條款、保險費委託轉帳/信用卡通知書、相對人與保險業務員間、相對人與聲請人女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本院卷第341至342頁、第345至347頁、第351至357頁、第361至367頁)。惟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以要保人身分為A01繳納保險費之保險係屬商業保險,復參酌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且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難認屬A01生活所不可或缺之生活必要費用,是相對人自不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㈧從而,相對人應負擔A01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及114年7月間搬家費用,既由聲請人代為墊付,相對人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部分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系爭期間之扶養費107,000元及114年7月間搬家費用共14,322元,總計121,322元(計算式:107,000元+14,322元=121,322元)。 五、 綜上所述,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A01之扶養費121,322元,並自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4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