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昀荃
准
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二二五號
分割遺產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附表一所示財產,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5號事件(下稱
本案)中當事人訴請
裁判分割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聲請人為本案被
繼承人之
債權人,復為系爭遺產之
抵押權人,於本案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2項規定告知訴訟,
爰依同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閱覽本案卷宗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0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雖
非本案之當事人,然聲請人不僅係本案被
繼承人之
債權人,復為系爭遺產之抵押權人,且在本案中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2項規定
依職權告知訴訟,此有系爭遺產之第一類謄本、本院告知訴訟之函文在卷
可佐。是聲請人對於本案之裁判結果
暨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於本院告知訴訟之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同法第242條第1項聲請
閱卷之請求,依
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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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