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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昀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二二五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一所示財產,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5號事件(下稱本案)中當事人訴請裁判分割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聲請人為本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復為系爭遺產之抵押權人,於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2項規定告知訴訟,依同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閱覽本案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本案之當事人,然聲請人不僅係本案被繼承人債權人,復為系爭遺產之抵押權人,且在本案中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2項規定依職權告知訴訟,此有系爭遺產之第一類謄本、本院告知訴訟之函文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對於本案之裁判結果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於本院告知訴訟之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同法第242條第1項聲請閱卷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合計650萬元
2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