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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聲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乙即甲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訟代理人  OOO  
            OOO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114年度護字第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尚有乙之祖父母、舅舅、兄姊可以照顧乙,伊預計於民國114年5月7日完成親職教育,且刑事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乙應由伊照顧而非由其他親屬安置,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抗告答辯意旨略以:乙自114年4月22日裁定後改安置在乙之外祖父家照顧,現因抗告人仍不願意處理自己的情緒及情感,無病識感,故相對人認為尚不合讓乙回去與抗告人同住,仍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爰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如乙返家由乙照顧尚有安全疑慮,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4號裁定及戶籍資料為憑,且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83號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我不懂乙為何不能回到我身邊而由其他親屬安置等語。乙現為年僅1歲之幼兒,缺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而抗告人前因情感問題在住家浴室內燒炭試圖自殺未果,同時不顧當時未滿1歲之乙安危,將乙獨留於客廳,且乙經送醫急救後,確曾對社工表示「我想帶她(即乙)一起走可以嗎?」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由此可知,抗告人情緒失控下所為前開行為,確足以危害乙之身體安全與健康,在抗告人能適度穩定自身情緒、提升親職能力前,為使乙受到適當之照顧,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三)又相對人已安排乙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自寄養家庭轉至其外祖父(即抗告人之父)家中續為親屬安置一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6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親屬安置照顧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頁),又相對人另陳稱現因抗告人仍不願意處理自己的情緒及情感、無病識感,故相對人認為尚不適合讓乙回去與抗告人同住,但目前有採取漸進式返家的模式,讓乙與抗告人同住等語,亦有本院114年9月5日電話記錄憑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堪認相對人現已採漸進模式嘗試讓乙返家與抗告人同住,尚待相對人持續觀察成果為何,故本院認在經評估抗告人對乙之照顧能力、資源及保護系統建構完善之前,為維護乙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現階段仍不宜遽令乙返家全時與抗告人同住,是應認本件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原裁定准對受安置人乙延長安置3個月,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