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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聲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訟代理人 ○○○
      ○○○  
      ○○○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均為抗告人丙之子。丙疑因受精神疾病干擾,長期讓甲、乙與社會隔絕,未穩定就學及就醫,未能依兒少成長需求提供切之教養與保護,評估丙教養功能顯有不足,並對子女身心發展有重大不利影響,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24日止。又丙之家庭處遇執行狀況,其親職教育尚待執行,以提升照顧量能及親職教養能力,目前工作狀況不穩定,無法提供薪資證明,亦尚未就醫配合完成身心鑑定,僅於114年4月間執行親子會面,配合處遇狀況不佳;甲於親屬照顧期間穩定就學,乙經發展鑑定後,其遲緩狀況相比同齡兒童落後許多,經醫師評估需密集式的早療資源介入,為維護甲、乙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提供其等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6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甲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考量丙疑有精神議題影響其照顧功能,多年未有工作、經濟不佳,親職教育尚待執行,親職功能有待提升;甲於外祖父母監督下尚能穩定就學,而乙經發展鑑定後,其遲緩狀況相比同齡兒童落後許多,經醫師評估需密集式之早療資源介入;為維甲、乙人身安全與基本需求及社會發展之最佳利益,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裁定將甲、乙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24日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社會局之社工趁人之危、落井下石,污衊乙為聽障、啞巴,強行擄走乙,相對人聲請延長安置之理由均不屬實,相對人所為已損害甲、乙之身體、心靈;丙長期以來辛苦支撐整個家庭,獨力扶養3名子女,丙若經濟不獨立,怎配被業界稱為英文名師、翻譯高手、英文女王、補教業女王、得分高手?丙目前從事教書的工作,在幼兒園及補教業工作,一個月薪資扣稅之後實領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之間,有足夠之經濟能力;另於安置期間,甲、乙每個月都受傷,但甲、乙與丙同住期間都沒有受過任何傷,為何是丙被安上疏於照顧的罪名?又社工逕自更改114年4月原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導致丙要跟雇主請假,社工對於會面交往之安排處置不當;丙有足夠之能力照顧甲、乙,無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丙所稱社會局人員強行擄走受安置人等情,均屬無據臆測,與事實不符,本件聲請延長安置及原審裁定之理由明確,為維護甲、乙之安全,希望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五、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子會面及乙就醫之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31、37頁、保密專用袋),認屬實。
  ㈡衡以丙前於114年4月28日簽立家庭處遇計畫,其中處遇內容包含「貳、工作穩定以增進照顧兒少能力。本人願意持續工作並有穩定之住所及收入來源,且同意提供工作收入證明提供給家防中心社工或是委托單位查看,以提供甲、乙之後生活穩定。」(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於本院114年7月24日調查時,丙曾當庭表示於庭後一週內可以寄收入證明到法院(見本院卷第73頁),惟丙雖於114年7月30日提出陳報狀陳報其「存摺上薪資紀錄截圖頁面」,然觀諸該「存摺上薪資紀錄截圖頁面」,並非一般常見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或金融機構出具之交易明細表,恐係由丙或第三人自行製作,是尚難以此遽認丙確實有按月領取薪資4萬5,000元或5萬元。再依丙於114年8月11日陳報狀所附其「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丙於114年5月20日曾有勞保投保紀錄,然於114年6月10日即退保,另於114年6月4日曾由不同事業單位投保勞保,然於114年8月1日亦退保,且於前開2筆114年間之投保紀錄外,最近一筆勞保投保係於105年8月22日生效,然於105年8月24日業已退保,依前揭勞保投保紀錄,丙之工作情形顯不穩定,並未履行其於114年4月28日簽立家庭處遇計畫所承諾「工作穩定」此條件。
  ㈢再者,丙於本院114年7月24日調查程序詢問其目前的工作及收入狀況如何時,答稱「我目前從事教書的工作,我在幼兒園跟補教業工作,但工作地點的名稱要保密,因為我與強姦殺人犯○○○(舊名為○○○)有官司糾紛,我想要保密工作地點…」等語,後經本院詢問「你與○○○有官司糾紛,與在本案中不提供工作地點名稱,有何關連?」,丙則答稱「因為○○○在我任職國防部時,曾經鬧事過,我不希望我兒子的個資跟隱私再被透露出去,以前有前車之鑒,所以我擔心又再發生。」等語,然丙所指之○○○非本案相關人員,丙向本院告知工作地點、雇主名稱,○○○實無法知悉該情,丙上開陳述,顯已嚴重混淆本案與其他毫無關聯之另案,依此可認其精神狀況確屬有疑。
  ㈣至丙主張相對人所屬社會局社工逕自更改114年4月之會面交往時間乙節,固提出訊息擷圖供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參諸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社工傳訊息的日期為114年4月22日早上(見本院卷第73頁),佐以社工於訊息內表示係因有公務因素,希望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時間更改為114年4月28日,足見社工並非無故改期,且已提早多日通知,並無不當,況此與甲、乙有無延長安置必要之判斷亦無關聯,丙以此主張原審裁定不當,實無理由。
  ㈤再丙主張社工趁人之危、落井下石,污衊乙為聽障、啞巴,強行擄走乙,另於安置期間,甲、乙每月均受傷云云,雖提出照片、臺南市立○○國民中學學生請假證、診所收據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然前開證據無從證明相對人所屬社會局社工或督導人員就本案處置有何失當,丙依此主張原審裁定不當,亦無可採。
  ㈥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惟考量丙疑有精神議題影響其照顧功能,又丙工作不穩、經濟狀況不明,親職教育尚待執行,親職功能有待提升,甲於外祖父母監督下尚能穩定就學,乙經發展鑑定後,其遲緩狀況相比同齡兒童落後許多,經醫師評估需密集式之早療資源介入,是以,基於甲、乙之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將甲、乙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丙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