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A02
複 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之 人 A003(已死亡)
程序監理人 李淑妃律師
關 係 人 A01
李淑欣律師
程序監理人李淑妃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由抗告人與關係人A01平均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程序久暫、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萬元額度內為之。第1項之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
必要費用在內。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6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
人A02於原審聲請宣告其母A0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裁定宣告A0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A01為A003之輔助人。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於114年5月8日提起本件抗告,本件應由何人擔任A003之輔助人,事涉A003之利益,因抗告人與關係人意見歧異,為確保A003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依職權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A003之程序監理人,並由抗告人與關係人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1萬9,000元(見本院1卷一第393至395頁)。嗣A003於115年7月23日死亡,並經抗告人具狀撤回抗告(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惟程序監理人已與A003、抗告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談、實地訪視,且已閱卷、整理資料並支出相關閱卷費、郵資、影印費及車資等,乃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2萬5,000元至3萬8,000元間(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1頁),經本院通知抗告人及關係人表示意見,抗告人表示程序監理人報酬以3萬元為適當,關係人則表示同意其個人負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不超出1萬9,000元。雖受輔助宣告之人A003於程序進行中死亡,致本件已無再進行之必要,然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已進行上開調查及支出相關費用,依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及勤勉程度,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受輔助宣告人A003之利益所為,故由抗告人與關係人平均分擔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屬合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