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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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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聲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A02  


代理人  蔡岱芸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輔助宣告  
之      人  A003(已死亡)


程序監理人  李淑妃律師
關  係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李淑妃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由抗告人與關係人A01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程序久暫、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萬元額度內為之。第1項之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6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A02於原審聲請宣告其母A0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裁定宣告A0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A01為A003之輔助人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114年5月8日提起本件抗告,本件應由何人擔任A003之輔助人,事涉A003之利益,因抗告人與關係人意見歧異,為確保A003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依職權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A003之程序監理人,並由抗告人與關係人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1萬9,000元(見本院1卷一第393至395頁)。嗣A003於115年7月23日死亡,並經抗告人具狀撤回抗告(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程序監理人已與A003、抗告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談、實地訪視,且已閱卷、整理資料並支出相關閱卷費、郵資、影印費及車資等,乃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2萬5,000元至3萬8,000元間(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1頁),經本院通知抗告人及關係人表示意見,抗告人表示程序監理人報酬以3萬元為當,關係人則表示同意其個人負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不超出1萬9,000元雖受輔助宣告之人A003於程序進行中死亡,致本件已無再進行之必要,然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已進行上開調查及支出相關費用,依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及勤勉程度,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受輔助宣告人A003之利益所為,故由抗告人與關係人平均分擔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屬合理,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