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一、原告與
被告丙○○(應為被代位人)等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整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債務人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原告主張債務人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2,035元及利息、
執行費用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第98069號
債權憑證
可佐,
惟原告未載明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以電腦打字之書狀補正下列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
繼承人姓名及被
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二)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被繼承人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