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丙○○(應為被代位人)等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劉○○之遺產,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附表所示被代位人繼承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37,776元,被代位人之
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555元(計算式:2,037,776元×1/5=407,5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