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乙○○之
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乙○○就其與
被告○○○、○○○所共同
繼承之被
繼承人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乙○○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乙○○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
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80萬7,353元,又原告主張乙○○之應繼分為3分之1,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2,451元(計算式:4,807,353×1/3=1,602,45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元。茲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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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 |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 |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6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 |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 |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 |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 |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 |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6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15324) | |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2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15324) | |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15324)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6.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 |
| 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 |
| 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 | |
| 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 |
|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 |
| 元大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 |
說明:上述編號1至19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共計480萬7,35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