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20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丙○、戊○、乙○○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丁○○○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之遺產(詳附件及家補卷第79至82頁),共計新臺幣(下同)347萬2,442元(計算式:1,259,411+30+2,213,001=3,472,442),又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3分之1,依
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為115萬7,481元(計算式:3,472,442×1/3=1,157,48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萬7,481元,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07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