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221號
原 告 丁○○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乙○○、丙○○、甲○○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
經查,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
繼承人陳明吉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1萬7,891元,再依原告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17萬9,413元【計算式:4,717,891×1/4=1,179,41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7萬9,41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0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