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22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甲○○、丙○○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
經查,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
繼承人李盛孝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44萬7,640元,再依原告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14萬9,213元【計算式:9,447,640×1/3=3,149,21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14萬9,21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35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