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25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陳○○
蕭陳○○
洪○○
洪○○
杜陳○○
楊○○
被代位人 洪○○
被 告 楊○○
楊○○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
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又原告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請求分割其
繼承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查原告與
被告己○○○、子○○○、丁○○、戊○○、乙○○○、辛○○、癸○○、壬○○(下稱被告等8人,分則逕稱其姓名)間請求
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丙○○之
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丙○○就其與被告等8人共同繼承之被
繼承人甲○(民國112年9月7日死亡)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代位人即丙○○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丙○○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又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
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73萬5,339元,再依卷附戶籍資料及甲○之
繼承系統表觀之,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庚○○(75年5月26日死亡)、長子陳○○(109年1月8日死亡,絕
嗣)、參女洪陳○○(82年7月27日死亡)、伍女陳○○(114年2月2日死亡)均已歿,是
本件甲○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己○○○、子○○○、乙○○○,應繼分各為1/5;
代位繼承人即洪陳○○之子女亦即被代位人、丁○○、戊○○,應繼分各為1/15;及再轉繼承人即陳○○之配偶辛○○、子女癸○○、壬○○,上三人
公同共有1/5應繼分。準此,本件被代位人應繼分為1/1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9,023元(詳附表說明欄⒉所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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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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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2價額,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編號3至5,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共計373萬5,339元。 ⒉被代位人丙○○之應繼分比例為15分之1,是丙○○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共計24萬9,023元(計算式:373萬5,339元×1/15=24萬9,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