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
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
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40年間出生之男性,居住高雄市,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高雄市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399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萬7,880元(計算式:26,399元×12月×10年=3,167,880元);又依現存資料顯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相對人長女丙○○及長子○○○等3人,故本件標的金額即聲請人
免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即為105萬5,960元(計算式:3,167,880×1/3=1,055,960),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