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戊○○
丙○○
被 告 庚○○
辛○○○
子○○
癸○○
乙○○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甲○○
壬○○
上列原告與
被告庚○○等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債務人庚○○請求分割其所
繼承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庚○○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楊明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
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37萬8,308元,又原告主張其
應繼分為6分之1,依
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明欄⒋所示,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9,718元。因代位分割遺產為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所稱丙類事件,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
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本件原告具狀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該
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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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 | ⑴60萬1,222元 ⑵計算式:8萬3,136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1,339.22(面積)乘以54/10000(權利範圍) |
|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 ⑴45萬86元 ⑵計算式:3萬5,4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89(面積)乘以1/7(權利範圍)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 |
⒈上述編號1、2之價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本件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收案)。 ⒉上述編號3之價額依最新年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⒊上述各編號遺產合計為137萬8,308元。 ⒋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22萬9,718元(計算式:137萬8,308元×1/6=22萬9,71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