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33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乙○○間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惟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
經查,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
繼承人○○○遺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8萬5,009元,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被
繼承人○○○之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其借款總餘額為87萬7,000元、信用卡帳款總餘額為9,388元,而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1/2,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9萬9,311元【計算式:(1,485,009-877,000-9,388)×1/2=299,311,元以下4捨5入】,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萬9,31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