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43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乙○○○、丁○○、庚○○、戊○○、己○○、辛○○、壬○○、癸○○、子○○等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
經查,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示被
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0萬7,520元【計算式:5,967,520+140,000=6,107,520】,再依原告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22萬1,504元【計算式:6,107,520×1/5=1,221,504】,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2萬1,50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9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