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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補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5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
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51條亦準用之。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二、經查:原告主張戊○○○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而戊○○○繼承繼承人己○之遺產後死亡,依法訴請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等語。而原告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雖記載為土地一筆(即高雄事鼓山區○○段○○小段000地號),被繼承人己○除上開土地外,尚有其他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雄院卷第81頁),而原告未陳明「全體遺產」範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尚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㈠具狀陳明被繼承人己○之全部遺產範圍,並敘明各遺產項目、名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