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4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戊○○○
己○○
辛○○
庚○○
丁○○
壬○○
癸○○
丙○○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
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忠○○於民國92年5月21日死亡,其配偶愛○○已先於88年8月30日死亡,
繼承人即為子女仁○○、辛○○、乙○○、庚○○、丁○○、壬○○、孝○○、癸○○,
嗣仁○○、孝○○亦死亡,其中仁○○繼承忠○○之應繼分由戊○○○、己○○再轉繼承,另孝○○繼承忠○○之應繼分由丙○○再轉繼承,則
兩造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請求分割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二價額欄
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8,719,700元,
揆諸上開說明,依原告應繼分8分之1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9,963元(計算式:8,719,700元×1/8=1,089,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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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左列編號1至2為仁○○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忠○○遺產應繼分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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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忠○○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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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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