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463號
原 告 紳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甲○○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000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000及
被告丙○○、丁○○等人為000之
繼承人,原告為00之
債權人,代位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者即債務人000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
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851,322元,原告主張債務人000之應繼分為3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7,107元(計算式:1,851,322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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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號) | |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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