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4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等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林黃○○與林○○全體
繼承人與其等被
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全部遺產,並敘明各該遺產之項目、名稱、於起訴時之價值與計算方式,及各
當事人之完整姓名、
年籍資料與
應繼分比例,並分別製作
繼承系統表,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另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
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二、原告固代位
債務人林○○之繼承人A005訴請分割遺產,然原告民事
起訴狀暨所附「繼承系統表」之內容,其「被繼承人」究為林黃○○抑或林○○有所不明,且該繼承系統表之格式
洵非正確,本院因而無從核定
裁判費。為使本院釐清
本件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究為何人,並確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與各被告間應繼分之比例,原告應持本裁定:「㈠向地政機關申請如附表所示各
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㈡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林黃○○、林○○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其等全體繼承人與A005
監護人A06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製作繼承系統表與應繼分比例表」、「㈢向稅捐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林黃○○、林○○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陳報至院。準此,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事項,並應
按被告人數忝具
繕本至院,俾利裁判費之額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末者,A005既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即非本件被告,請斟酌是否併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
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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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