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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補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2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二、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甲○○○訴請分割遺產,然未依上開規定列明債務人甲○○○之被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亦未列明被繼承人之完整遺產,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㈡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國稅局出具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或財產清冊。
 ㈣原告應依前揭資料更正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居所,並更正聲明,計算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何。此外,另應就以上補正事項,重新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